证券欺诈发行中的责令回购制度研究
【摘要】:证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了责令回购制度,这一制度有着不同于德国交易所法和美国1933年证券法撤销合同后恢复原状的逻辑。在发行人回购二级市场投资者所持股票场合,证券法第24条第2款责令回购制度与公司法第142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将产生冲突,前者跳跃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步骤的正当性值得探问。此外,责令回购制度初衷虽好,但要真正贯彻实施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澄清:责令回购期限限制亟须确定,责令回购对象范围有待厘定,责令回购价格确定机制有待明晰,责令回购资金保障问题仍待解决。本文将首先介绍从承诺回购到责令回购的制度演变,并在该部分结合实践中承诺回购制度的运行状况,以欣泰电气案为例谈谈新证券法第24条增设第2款的理由;然后分析新证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回购的规制逻辑以及新证券法第24条第2款与公司法第142条的关系,对我国责令回购制度进行退出机制的定位重构,并在此基础上,肯认欺诈发行回购投资者股票退还股款等费用的情形同样属于公司回购股票,采"特别法优先原则",消弭证券法第24条第2款和公司法第142条之间的冲突;最后,本文将对责令回购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决定作出期限限制、回购对象范围、回购价格、拒绝回购要约的投资者保护以及回购资金保障等细节进行具体规则的构建,以便责令回购制度落于实处。